康德道德主义哲学:良善的理解

法律是道德的底线,道德是内心的法律。法律的效力所及总有其局限性,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能由法律来调解,而比法律更具有感召力的是道德准则。面对无法可依的情境时,法官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受理纠纷,而需要利用法律原则、法律价值来“造法”。实际上法律原则、法律价值也是来源于法理层面上对于道德、正义的理解。从人类文明诞生以来,伟大的哲学家、思想家们从未停止对道德、正义的探索,不断对良善、公正提出新的质疑和疑问,在一步步解决问题的过程中,法治向科学化、民主化、现代化迈进。

引例

踏上康德的道德主义之路前,我们引入一个例子:

Jack在小镇里运营着一家小商店,一天Bob来到商店买一副扳手,由于着急使用,并没有询问具体价格,只是将100美元的钞票放在了收银台。Jack商店里的扳手并没有标价,此时Jack即使抬高一些扳手的价格,Bob也并不会发现。但Jack心想:不行,我不能这么做,一旦被人发现我在收款找零时并不诚实,那将会传遍整个小镇,没有人会再来买我的商品了。于是Jack依然按照扳手原本的价格,如实收款并找零。Bob收起扳手和零钱,说了句谢谢离开了商店。

在上面这个例子中,Jack的行为是否属于善良呢?Jack似乎做了对的事情,他没有欺骗Bob扳手真实的价格,没有在找零的环节偷窃Bob的财物,种种理由说明他的行为是善良的。然而,我们的内心会不断地提出质疑:Jack的行为怎么能算是善良的呢?

最高道德原则

康德对此作出回应:假设没有任何人会知道Jack暗中抬价的行为,那Jack还会如实收款、如实找零吗?又或者,假设您即使不向政府纳税,不会有任何谴责、任何惩罚措施,您还会主动向政府纳税吗?

因此康德认为,一旦你开始考虑事情的后果,试图找出绝对命令的例外,那么你已经放弃了整个道德框架。据此,Jack做出这种看似良善的行为实际上是考虑到了行为的后果,成为一个结果主义者或者规则功利主义者,不能算是真正的良善。那什么才是真正的良善呢?

如果Jack认为:自己不能这样做,因为这样做是不道德、不正义的,出于这种动机,Jack如实收款、找零的行为是否才算是真正的良善?

那么我们不禁思考,动机符合何种道德原则才算是良善的动机?康德提出了最高道德原则(Supreme Principle of Morality)。为了理解康德的最高道德原则,我们有必要首先了解康德提出的三组相对概念。

三组相对概念

职责动机 vs. 爱好动机

第一组概念与我们的行为动机有关。康德认为只有一种动机符合道德原则,那就是职责动机(Motive of Duty),除此以外的动机,康德将其归纳为爱好动机(Motive of Inclination)。

当我们为了追求某种利益带来的欲望和满足时,这就是一种爱好动机。对于我们的道德行为而言,也就是我们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,赋予这一道德价值的正是我们超脱于自身利益、审时度势、爱好的能力,即出于职责动机行为的能力。

自主 vs. 他律

第二组概念与康德对自由的严格理解有关,基于道德和自由的关系,康德认为决定自我意志的两种方式:自主(Autonomous)vs.他律(Heteronomous)。

康德认为,人的意志由其自主决定时,才是自由,即依照人自主制定的法则来行动。那么这样的行动法则从何而来呢?康德认为是理性(Reason)。

如果理性能够支配我们的意志,我们的意志就不受他律的制约。那么,理性是如何决定我们的意志的?这就引出了第三组概念。

绝对命令 vs. 假言命令

第三组概念展现了康德的两组理性律令,也称命令(Imperative),命令就是应然。

其中一种命令便是假言命令(Hypothetical Imperative),即为了达到A的目的,就必须做B;

另一种命令便是绝对命令(Categorical Imperative),要求绝对性、独立性,与任何其他目的无关。

想要获得自主意义上的自由,需要我们不是出于假言命令的行为(就如上述案例中Jack的行为),而是出于绝对命令的行为。

以上三组相对概念阐述了康德的观点,引出了绝对命令。紧接着就是下一个问题,如何判断绝对命令?

绝对命令(Categorical Imperative)

绝对命令具有独立性,其本身存在即具目的。为了判断绝对命令,康德提出三种形式(Formulation)。

普遍法则形式

普遍法则形式(The Formula of Universal Law)。康德说,“Act only on that maxim whereby you can at the same time will that it should become a universal law.” (只依据那些你期望它变成普遍法则的准则行动)。这个准则(Maxim)是我们行动原因的一个规则,如果一个准则变得普遍化而不产生自相矛盾的逻辑,那么这就是一个普遍法则。例如,自杀是否是一个绝对命令呢?我们用普遍法则形式来验证它。将自杀普遍化,若所有人都遵守自杀的行为准则,那么这世界上最终就没有剩余的人能够再遵守自杀了,自杀这个概念也就不存在了,即自杀普遍化后产生了自相矛盾的逻辑,那么我们认为自杀不属于绝对命令。另外一个例子便是虚假承诺,假设我急需用钱,我明知道自己还不起但仍然向你借钱,并承诺近期归还,那么这个行为准则是否是绝对命令呢?我们试着将其一般化,如果所有人都做出虚假承诺,那么这个世界上就没有承诺这个概念了,虚假承诺也不复存在,产生了自相矛盾的逻辑,那么这就不属于绝对命令。

人为目的形式

人为目的形式(The Formula of Humanity as End)。根据概念,绝对命令不能建立在任何特殊的利益、意图或目的之上。人类自身还有其他一切理性存在,本身就是作为目的而存在,而不仅仅是被各种意志肆意利用的手段,这种理性存在就能作为绝对命令的基础。康德将人格和物区分开来,人格即是理性存在,不仅仅是对我们有相对价值,其本身也具有绝对价值、内在价值,因而理性存在是拥有尊严、值得尊重的。这一推理引出了康德关于绝对命令的第二种形式:“ Act in such a way that you always treat humanity, whether in your own person or in the person of any other, never simply as a means, but always at the same time, as an end.”(不论是对你自己还是对待他人,永远不要把人格仅仅当作一种手段,同时作为一种目的)罗翔常常挂在嘴边的:“人是目的,不是手段。”其实并不严谨,因为康德原话说的是,不要仅仅把人当作手段,同时作为一种目的。实际上人作为手段的情形非常多,例如我去理发店理发,就是把理发师当作了一种实现我目的的手段,但我们不能仅仅把理发师当作手段,肆意控制其为我们所支配,还要尊重其作为理性存在,拥有人格的尊严。再次以自杀或他杀为例,如果我实施了自杀或者他杀行为,不论我出于受雇杀人、泄愤杀人,或是其他某种利益、某种意图,就是利用了自己或他人的人格、理性存在作为手段,因而自杀或他杀不属于绝对命令。

意志自主形式

意志自主形式(The Formula of Autonomous Will)。到这里,难免让人有些困惑,康德一边主张履行Duty的义务,一边又主张自主,难道这不是一对矛盾的概念吗?关键就在于,康德认为,这个义务并非是来自外界环境、立法、意志、幸福的他律(Heteronomous),因为它不是法由己出的自主。康德说:“Act as a member of a kingdom of ends.”像一个目的王国中的成员去行为,即真正的自主,是理性存在依照自己的法则,自主地行为,这是真正的自由。人们常说的“越自律,越自由”其实并非是我们一般理解的自律,原文应当是越自主,越自由。当我们作为值得被尊重的人格和理性存在,能够依照自己设立的法则去履行义务,排除外界的利益、欲望、环境条件对我们的干预时,那我们就更加自由。那么就产生了一个新问题,道德原则有多少个?如果每个高尚的理性存在都能自主的建立道德法则,那如何保证我的道德良善和你的一样呢?康德认为,如果我们自主地选择道德法则,那么我们就一定会提出相同的道德法则,因为当我选择时,那其实不是我个人在选择,也不是你个人在选择,而是纯粹的理性。我在选择道德法则时受支配的理性,与其他人在选择道德法则时受支配的理性,都是一样的。这使得我可以自主选择道德法则,每个人作为自主的个体都可以自主选择,并最终都的一选择同样的道德法则,这就是绝对命令。道德法则并不取决于主观条件,它超越了人与人之间的个体差异,而是一种普遍法则,这就是最高道德原则。

自此,我们终于明白了在康德的眼中,什么是道德,什么是良善。当我们从事一项符合普遍法则形式的活动时,当我们将自己和他人作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来对待时,当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自主选择法则并履行义务时,那这就是一个绝对命令,这个绝对命令本身就是目的,独立存在且逻辑自洽,不需要考虑事情的后果,那么这就是康德想通过最高道德原则告诉我们的内心的良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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